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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若干规定
作者:吉林省人民政府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日期:2009-05-19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主体、收取范围、收取方式、收取标准等,《条例》有规定的,依据《条例》执行;无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列入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新建项目,进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评估论证,并编制底价:(一)单位电能投资在2.5元/千瓦时及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1%;(二)单位电能投资在2.5元/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出让底价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底价及其编制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单位电能投资,是指项目总投资与项目设计多年平均年发电量的比值。对挂牌出让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按最低出让底价收取。

  第四条 中标人或拍卖、挂牌买受人,应当自出让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签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一次性足额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办结相关手续并颁发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为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建成投产发电之日算起。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算起。

  第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签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一次性足额缴纳剩余年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领取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证。企业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与该企业签订缴纳合同后,按资金增值的原则分期缴纳,具体规定详见下表。

前款规定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计算公式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总额=装机容量×100元/千瓦×系数。系数标准:①水电站年均利用小时在2500及以下的取0.9;②水电站年均利用小时在2500以上至3500及以下的取1;③水电站年均利用小时在3500以上的取1.1。

  新建水库附属电站及水电站扩大装机容量部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已超过50年的水电站,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每年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总额的1/50。

  对于抽水蓄能电站在扣除抽水蓄能发电部分后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收取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对于国际界河上的水电站暂不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证失效前1个月内,受让人应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证。

  第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收取,并按照下列比例分别缴交各级财政:(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市(州)20%、县(市、区)40%的比例缴交;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20%、市(州)40%、县(市、区)40%的比例缴交;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20%、市(州)20%、县(市、区)60%的比例缴交。

    第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管理、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新技术推广等,并按照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与之签订有偿出让合同的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需要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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