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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 章 | 条款 | |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 |||
总则 | 第一章 基本规定 |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 |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 |||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 |||
关于水流、水利设施所有权、取水权的规定 | |||
物权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 |||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 |||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 |||
关于相邻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 |||
物权
| 第七章 相邻关系 |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 |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 |||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三百四十四条至三百六十一条 | ||
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 | |||
总则 | 第一章 基本规定 |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 |
物权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 |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 ||
合同 |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 |
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 | |||
侵权责任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 |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 |||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 ||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
关于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有关规定 | |||
总则 | 第五章 民事权利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
物权 | 第四章 一般规定 |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
关于供用水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 | |||
合同 |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 第六百四十八至六百五十六条 | |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 第七百八十八至八百零八条 | ||
关于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 |||
总则 | 第五章 民事权利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
人格权 |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 |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 |||
侵权责任 |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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